直轄市之各級組織之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以行政命令為依據 | 連鎖超商/餐飲業者
解釋字號釋字第259號(J.Y.InterpretationNo.259)解釋日期民國79年4月13日解釋爭點直轄市之各級組織之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以行政命令為依據,是否違憲?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59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259) 解釋日期 民國 79年4月13日 解釋爭點 直轄市之各級組織之實施地方自治[1]事項均以行政命令[2]為依據,是否違憲? 解釋文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惟上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 理由書 憲法關於地方制度[3],於其第十一章就省、縣與直轄市有不同之規定,直轄市如何實施地方自治,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授權以法律定之。故直轄市實施地方自治,雖無須依省、縣自治相同之程序,惟仍應依憲法意旨,制定法律行之。 憲法規定之地方自治,須循序實施,前述直轄市自治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仍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從速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以謀求改進。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直轄市之自治與地方行政事務,不能中斷,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
大法官[4]會議主 席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8 條&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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